民革上海市委会:关于加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2018-01-18

  一、背景情况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最传统的内容,从最初为盲聋哑、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到为经济困难,或在群体案件中其他同案犯均有辩护人等情形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直到最近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实行法律援助全覆盖。与此同时,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比例却并不高,在审判阶段,法院通知被害人到庭的比例也非常低,甚至法院对于未成年被害人也存在着较为普遍的不通知到庭、不通知法律援助的现象。

  二、问题及分析

  1、立法时对被害人的保护远低于被告人

  在已有法律规定中,较注重对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而忽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详细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提出法律援助的条件、以及可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可谓重视有加,但对被害人的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却缺乏规定。

  虽然在“两高”和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5条、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2条、《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等都有针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可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但以上种种,仅是明确了被害人可以去申请援助,既未规定法院指定代理,也未明确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2、实践中申请法律援助的滞后性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极少会主动告知被害人具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在实践中,侦查阶段被害人也很少被告知该项权利。公安机关也存在未主动将未成年人被害人案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关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工作缺乏相关具体操作的规定,也没有强制性的“应当”援助的制度要求,仅停留于告知被害人可以申请。当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一般已在法院阶段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受害人一般首先想到向公安报案,但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被害人就没有申请援助的依据。

  3、刑附民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地位不平等

  刑事案件中往往重视检察院、被告人“控辩双方”,因为检察院代表国家公权力,被告人是相对弱势方,法律援助就倾向被告人而非被害人。但在造成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刑附民案件中,这种倾向性导致了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

  特别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仅限于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而死亡或致残时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都无法得到支持,即使受到相同伤害,获赔金额远低于单纯的民事案件。此时,更应当平衡两者在刑附民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建议

  从立法时对被害人的保护远低于被告人,到实践中申请法律援助存在滞后性以及刑附民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地位不平等,都无形中侵害了被害人的权益。所以,立法时应更重视被害人的保护,实践中各部门协作,细化各部门职责及具体操作,在刑附民的特殊情况下,各方促进争取协商赔偿,在法律范围内使被害人获赔最大化,有利社会和谐安定。

  1、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

  现有规定虽已有所涉,但依然比较概括化,实践操作中不够细化。

  建议上海可以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制定适合本市的实施细则。同时建议将被害人委托代理和申请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为保护被害人权益做好时间准备。

  2、实践中各部门协作,细化各部门职责及具体操作

  建立公、检、法、司对被害人法律援助权利的告知义务的工作规则、追责制度及工作衔接机制,使被害人从立案侦查到案件判决的过程中都能获得法律援助,各环节都有相应的部门及措施跟进。

  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被害人,建议增加如下:1、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增加“如经济困难可申请法律援助”的内容;2、在刑事案件审判阶段,提前告知被害人开庭时间,并告知如经济困难可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被害人,除以上职责外还应增加:1、在侦查阶段应当于48小时内通知区法律援助中心,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被害人提供援助;2、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材料后3日内,应告知侦查阶段的区法律援助中心,让法律援助在不同阶段及时衔接;3、法院阶段的开庭时间应及时与被害人沟通,如果被害人希望到庭的,法院应尽量与被害人提前一周确定开庭时间并告知援助机构更,保障其出庭的权利;4、优先安排具有心理咨询资质的援助律师处理未成年人被害人案件。

  3、协商谅解争取赔偿

  需要法律援助的被害人多是经济困难人群,对他们而言,获得更多的赔偿实际上比判决被告人更重刑罚来的同等或更重要。而刑附民诉讼中,赔偿仅限于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致死致残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高额赔偿是无法获得支持的。有些死亡的案件,由于未经治疗,只能获赔丧葬费,对于本就经济困难的家庭来说,会带来巨大精神及经济双重打击;有些致残的案件产生的大量医疗费,即使得到支持,也会因被告人的经济困难而无法实际获赔。上述情况都会导致被害人的权力受损,此时协商赔偿给予谅解就显得非常重要。在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并实际获赔的情况下,给予被告人谅解,对于双方都是互利的,被害人可以实际获得更多的高于刑附民规定的赔偿金额,被告人可以深刻认识自身错误,获得用实际行动表示歉意悔改,争取谅解的机会。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也应尽量安排促使双方协商赔偿,如此的判决也会得到诉讼各方的认可,减少上诉上访,有效维护社会安定、稳定。